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甲诉吕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被告吕某乙,男。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秋,被告请我为其做工建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工程价款x.60元,由于当时无现金支付,便分别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据2份,并口头承诺短期内付齐。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追回欠款。

被告辩称:欠据上的字是我写的,但我与他的帐没有结算,他在我手里还有支款条。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被告吕某乙在承建光山武警中队营房时,雇请原告吕某甲为其帮工,2004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吕某甲应得工程价款9284.60元,被告吕某乙付款8000.00元后,余款1284.60元,由其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在同一天,被告吕某乙又为吕某甲出具一份欠据“欠吕某甲在塘埂工地工款x.00元”。上述两笔被告应付款合计x.60元(1284.60元+x.00元),后经原告凭据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此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吕某乙陈述说原告吕某甲有支款条在家中,法庭为此要求吕某乙在规定限期内将吕某甲支款条交到法庭进行质证,后吕某乙未有向法庭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甲出具被告吕某乙欠据2份,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在承建工程时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工程价款亦经双方共同结算认可且出具了欠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付款,属不守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凭据要求被告清偿其债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家中有原告的支款凭据,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应给付所欠原告吕某甲工程款x.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