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
被告胡某乙,男。
本院受理胡某甲与胡某乙合伙纠纷一案,被告胡某乙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某甲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被告胡某乙户籍地在潢川县,依法应由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胡某乙在此前与原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其在答辩状中已明确自己住在光山县弦山区朝阳寺居委会。二○○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根据原告胡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胡某乙位于光山县弦山区朝阳寺居委会南大河桥北约300米处门面房屋一套,胡某乙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视为被告胡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光山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40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