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依法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购买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扶养,被告给付扶养费。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思源。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思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不给付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