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305路南。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企管部职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因两起诉讼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结果不服提出的诉讼,故本院依法决定对两案作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其2000年8月转入被告处任飞行员,后经劳动仲裁、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因被告对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满,从2009年3月起停发原告工资,拖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因此依法提起仲裁,但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工资及各项福利费用共计x元;为原告补缴或补发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发放属于原告的2000年至2008年的绩效年金共计x元,或为其办理转移手续。
被告南航河南分公司辩称,董某自2008年12月起就没到我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无理由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向其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我公司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0年5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我公司共为董某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74元,扣除我公司应补发董某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5200元,董某应返还我公司7449.74元。
南航河南分公司诉称,董某2000年8月到我公司任飞行员,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辞职,我公司多方挽留,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和诉讼,法院2009年11月3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4月13日,董某履行法院判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因工资问题,董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9月28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新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董某自2008年12月起就没到我公司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无理由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向其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我公司为董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0年5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我公司共为董某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x.74元,扣除我公司应补发董某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5200元,董某应返还我公司7449.7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不向董某支付工资9100元,判令董某向我公司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金7449.74元。
董某辩称,南航河南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当为员工缴纳;董某在原告处正常工作,除了应当享受社会保险费的待遇外,还应当享受其他各项福利待遇,特别是工资报酬的支付,而原告从2009年3月起停发董某工资,并拖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违法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应补发董某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共计x元,为董某补缴或补发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发放属于董某的2000年至2008年的绩效年金共计x元,或为原告办理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董某1997年7月到中原航空公司任飞行员,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兼并重组中原航空公司后,2000年8月4日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董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约定从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2008年11月10日,董某向南航河南分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南航河南分公司复函不同意董某的辞职申请。后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董某的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2009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董某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董某办理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董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发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地面奖金、交某、过节费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共计x元;2、发放属于申请人的2000年至2008年的绩效年金共计x元;3、为申请人补缴或补发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010年9月28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91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0年4月13日南航河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3日解除。
2、南航河南分公司自2009年3月起停发董某工资及福利待遇。
本院认为,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2009年10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解除,故自该民事判决书送达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时,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均没提供证据该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但从南航河南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3日解除,该日期晚于判决书的形成时间,故本院将董某与南海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为2009年11月3日。因南航河南分公司自2009年3月起停发董某工资,故其应补发董某自2009年3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
董某主张按照其正常从事飞行工作时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发其工资、地面奖金、交某、过节费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本院认为,飞行员属于特殊工作岗位,在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期间,南航河南分公司无法安排董某从事飞行工作,而飞行员正常工作时的工资、地面奖金、交某、过节费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均为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劳动报酬,董某没有提交某据证明自2009年3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其为南航河南分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南航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内董某的工资,参照郑州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每月650元的标准,可计工资5200元(650×8)。
董某要求南航河南分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双方自2009年11月3日起劳动关系已依法予以解除,故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期间,董某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要求河南分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要求南航河南分公司补缴或补发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董某要求南航河南分公司补缴或补发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请求南航河南分公司发放属于其的2000年至2008年的绩效年金共计x元,或为其办理转移手续,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董某请求南航河南分公司发放属于其的2000年至2008年的绩效年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请求南航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南航河南分公司请求董某返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金7449.74元,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属相关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2009年3月起至2009年11月3日的工资5200元。
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董某办理企业年金转移手续。
三、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