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生于1975年7月3日。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9年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2010年2月1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x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粮食局家属楼,撬门进入赵XX家,盗走现金130余元及情侣手表、银元、玛瑙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价值900余元。以上物品案发后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