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裴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裴某某感情不合,经常吵闹,现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1、离婚;2、被告抚养长子王某栋,原告抚养长女王某梅,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与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前期感情尚可,现在由于家里经济比较紧张,我外出打工以补贴家用,而王某某缺乏责任感,不愿与我一起外出打工。并且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和精神伤害,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1987年在光山县化纤厂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1993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叫王某栋(又名王某),现在广东梅州上大学;X年X月X日生长女叫王某梅,现在光山上小学。2004年裴某某外出务工后,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2007年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后经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X组以6.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单门独院二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还有债权、债务,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是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的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自2004年裴某某为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的局面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交流,使夫妻间产生一些误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稳定考虑,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