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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互来往少,不完全了解,仓促结婚之后,才知道被告与我结婚是迫于父母与族人的压力,勉强同我结婚。婚后我们性格不和,吵骂不断,双方未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外边和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回到家里在我面前故意讲解,严重地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8年3月我第三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分居长达10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海(19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亦未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16日经城关镇(弦山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结婚,1982年农历7月17日生长女王兰玉,1986年农历3月12日生次女王强强,1989年农历6月11日生长子王海。1999年12月13日被告胡某某曾在本院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与魏某某离婚;2002年9月魏某某又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后双方均撤回了起诉。2008年3月原告魏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魏某某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紫水办事处海营街居委会幸福村X号三间三层前后院住房一幢、位于广州市X镇X村蟾蜍石一队X号住房一套(尚未过户)、5辆用于拉集装箱的大卡车、一辆丰田轿车;原告魏某某同时提交一份被告胡某某6月6日书写的借其26.5万元的借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书写的意见及起诉书、李义华书写的材料、照片二张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1981年登记结婚以来已近三十年时间,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理应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是原告魏某某自2002年以来已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魏某某离婚,说明双方已丧失感情基础,无和好诚意。虽然双方各撤回起诉一次,但原告魏某某在本院判决不准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再次起诉,且被告胡某某两次均未到庭应诉,再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至于原告魏某某主张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被告胡某某向其书写的借据情况,由于被告胡某某没有到庭,无法查清证实,故对其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予调整。被告胡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签收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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