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因电费问题与本村村民曲××发生纠纷,持砖将曲××左手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系本村电工,2011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因同村村民曲××未交当月电费,曲某将曲××家照明电线截断,曲××闻讯拦着曲某质问,二人争吵撕打,曲某持砖将曲××左手打伤。2011年11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左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曲某与曲××自行打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曲××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王某、贾某、曲×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曲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