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X,男,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陕西省商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1年8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韩某甲,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韩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伙同杨其惠、李某(已判刑)、邱某、杜思平(另案处理)预谋进行诈骗,由李某驾驶自己的出租面包车,到唐河县X镇X街寻找目标,当看到上街买菜的张店镇X街居民史××,杨其惠先上前搭讪,询问知道不知道街上有一名神医,杜思平又上前称自己知道,带领史××、杨其惠到张店卫生院附近一道内,事先被告人秦某江已在此等候,秦某假装是神医的孙子,谎称史××的儿子有血光之灾,让史××回家拿钱消灾,史××信以为真,便回家拿钱,邱某尾随其后,以防史××报案。后史××拿了14000元和价值1100元的戒指一枚交给了被告人秦某,秦某让史××回家买香,四人趁机逃离现场。史××拐回现场后等不到人,知道被骗,即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报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秦某及同案人杨其惠、李某、邱某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方某、韩某乙、邢某丙人的证言以及邮政储蓄取款单、辨认、指认笔录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徐某某、韩某甲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愿意退赔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伙同杨其惠、李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邱某、杜思平(均另案处理)预谋进行诈骗,后由李某驾驶自己的出租面包车,窜到唐河县X镇X街寻找目标,当看到上街买菜的张店镇X街居民史××后,杨其惠先上前搭讪,询问史是否知道街上有一名老中医,并称其家中出了车祸想找其看看,当史回答不知道后,杜思平又上前称其自己知道并带领史××、杨其惠到张店卫生院去见被告人秦某,途中,杜思平不断询问史的家庭情况,快到卫生院时,杜思平借故离去,将史的家庭情况告知给被告人秦某,后三人来到张店卫生院,见到在此等候的秦某。秦某假装是神医的孙子,先将杨其惠、史××的家庭情况说了一遍,后又谎称史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回家拿钱由其爷爷做法消灾。史××听后信以为真,便回家取钱。邱某尾随其后,以防史××报案。下午2时许,史××带住从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的13000元现金及家中的1000元现金和一枚戒指到张店卫生院交给了被告人秦某,秦某以让史回去买香为由趁机逃离。史××买香后返回现场,不见秦某等人踪影,方某上当受骗,即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报案。所获赃款由被告人秦某等人共同分肥。
2011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主动到洛阳铁路公安处内乡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其惠、李某、邱某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邢某丁、方某、韩某戊人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X镇支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系自首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此公诉机关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