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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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7时许,唐河县X村民曲××的妻子杨××因琐事和被告人曲某的母亲王××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获悉后即让朋友孙××驾驶面包车带其回到郭滩镇X村,曲某与杨××争吵后到曲××家,又与曲××发生争吵,后用手击打曲××的脸部,致使曲××左耳受伤。2011年5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将社会危害性降低到最低限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7时许,唐河县X村民曲××的妻子杨××因琐事和被告人曲某的母亲王××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的侄子曲某电话告知曲某后,曲某即让朋友孙××驾车带其回到郭滩镇X组,被告人曲某与杨××争吵后又来到曲××家,质问曲××:“大哥你出来,把你家的村镇规划图拿出来我看看”曲××答:“我家的规划图到不了你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曲某用右手\'d了曲××一耳光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左耳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与被告人曲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书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曲××经济损失25000元;曲某及其家人不再阻拦曲××一家的正常出行;被告人曲某之母王××在协议签订之前是否受到伤害与曲××一家无关;曲××今后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种树,曲某及其家人不能阻拦。被害人曲××在次日该赔偿款交付后对被告人曲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曲某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曲某从轻处罚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曲××对案发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杨××、王××、孙××等人分别证实了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且有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配合下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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