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系资兴市X路管理局养护公司经理,家住湖南省资兴市X镇X路。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谷某某,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和辩护人李某某、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黄XX在时任资兴市X路管理局局长戴苏闻的指使下,利用其资兴市X路管理局养护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担任黄某洞至兰市X路工程项目经理期间,采取虚开红单、虚开餐票的手段,侵吞工程资金x元,黄XX实得205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资兴市X路局挂靠汝城县X路桥梁建设公司中标了州门司黄某洞至兰市X路工程的A合同段(黄某公路工程),资兴市X路局指定被告人黄XX任黄某公路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在2005年年底的一天,黄XX到时任资兴市X路管理局局长戴苏闻办公室汇报工作,戴苏闻指使黄XX从黄某公路工程中套取资金,黄XX以虚开材料费红单的形式虚开x元,经戴苏闻审核同意后,到局财务领取x元,将其中的x元给了戴苏闻,剩余的3200元在留在自己身上。
2、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黄XX到戴苏闻办公室汇报工作,戴苏闻指使黄XX从黄某公路工程中套取资金。黄XX经戴苏闻审核同意,把自己个人开支的餐票共3854元以招待费的形式拿到黄某公路工程账中报销了。黄XX拿到钱后,从上次虚开的x元中剩余的3000元中拿出1146元,凑足5000元,交给了戴苏闻。
案发后,被告人黄XX将个人贪污所得2054元退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XX的供述;同案犯戴苏闻的供述;相关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明、虚开红单、虚开餐票凭证、职务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利用其资兴市X路管理局养护公司经理,被指派为黄某洞至兰市X路工程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黄XX受所在单位原局长指使,虚开报帐凭证然后交由该局长审批,且贪污款绝大部分为该局长所得,其本人只得了2054元,在全案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黄XX能够积极退赃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系从犯,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黄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54元,返还给资兴市X路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国祥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