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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某某;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9月16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金运大厦十五层至十九层主体土建安装部分。开工日期为199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6月20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每月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199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09元;扣除被告供应水泥、木材、钢材的材料费用及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以及利息x元(自199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2003年6月20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关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申请》;3、2004年6月8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法[2004]X号文件;4、2004年5月31日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郑改发办[2004]X号办公室文件。以上证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改制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即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5、2007年9月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2007]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6、1996年9月16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金运大厦十五层至十九层主体土建安装工程施工;7、1999年3月26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决算总价为x.0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8、利息计算表,证明按照x元工程款计算,从199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决算书仅有被告工程部签章而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说明被告认可了该结算,工程款利息无法核实。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而实际欠款x元。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9月16日,原告(原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金运大厦十五层至十九层主体,总高度71.6米,框剪结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部分。工期为1996年8月20日至1997年6月2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主体结构由原来的X层变更为X层。工程完工后,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结算该工程建筑面积为x.5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09元;被告供应水泥、木材、钢材共计x.83元。被告应付给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2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x.26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x元及利息x.00元(自199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业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6月1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共计x元。

再查明,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后变更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3日,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的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199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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