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X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198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91年10月22日,在原黔江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朝现,X年X月X日生次子陈××。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不为好人,经常吵打,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证人陈××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⑴、被告经常吵打原告的事实;⑵、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

4.证人李××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5.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明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第1、2份证据,为合法书证和国家机关证明,采信度高,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3、4、5份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陈××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朝现,X年X月X日生次子陈××,现均已成年。后于1991年10月2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猜疑,时常吵打,致使现在的原告未能回家,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仅原告当庭陈述的有共同财产木房三间,其自己应得的部分当庭表示放弃,其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余的财产不作裁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与被告陈××离婚。

二、本判决书生效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茂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桂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