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全某到立新大道与道源路路口的邮政储蓄所乘凉,后在储蓄所大堂椅子上睡着了。13时许,被告人全某醒来见寄信寄包裹柜台无人,便进入柜台从第一个柜台翻起,当其翻到第二个柜台时将一个装有手机的特快专递盗走。特快专递内是一部三星5830型的手机(价值2180元)。被告人全某于当日将被盗手机以100元价格销赃给在衡阳市莲湖广场收旧手机的黄某某,并用所得赃款购买一台价值20元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全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全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某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