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蒙柳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双控建筑成本,按双控建筑成本的15%计提利润给原告。工程自2009年8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2009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停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2010年1月2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由原告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平签字确认。2010年1月26日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x.23元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根据合同法、最高院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利息为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盛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凯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宿舍楼、办某、厂房的土建、装修、水电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自2009年8月20日开工,至2009年12月30日竣工;全部工程所需的材料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加工地点,由双方确认数量、单价及总价;工程款结算,第一批工程款在2009年10月拔付(办某建到第一层、宿舍楼做完基础),2009年10月后采用月结按进度拔付,依据工程进度也可以中途拔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采购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约定进度完成地下排水工程的建筑,办某的土建模板、钢筋等安装完毕。2009年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一批工程价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停工。为此,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建设。2010年1月25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地下排水工程工程款x.35元,厂房建设工程款x.85元,建设厂房工程x.03元,合计工程款x.2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以资金不足为由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地下排水工程、厂房建设工程、建设厂房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23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23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广西凯盛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0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榆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