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筹措毒资,从家里走到衡阳市X区X路,在红湘门诊室门口发现一辆钱江牌湘x红色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和龙头锁,于是将车推至香格里拉住宅小区对面花坛,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准备将车锁套开骑走。在套锁的过程中,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94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退还给了车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某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