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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市支行的帐号x上的8280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委托他人办事需支付相关费用,在银行填写相关凭证时出现笔误,将款误打入被告的银行帐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已取得不当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280元。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存款凭条原件,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被告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市支行广场分理处帐户x存入现金8280元。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2日,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丈夫田桂文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与证人田桂文是夫妻关系,田桂文不认识原告周某某;2、2010年3月22日,本院接听被告彭某某的电话时对被告彭某某所作的电话笔录,证据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不认识原告周某某,双方无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彭某某与其丈夫田桂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与田桂文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

原告周某某对本院调查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本院调查的三份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湘乡市支行广场分理处办理存款业务时出现失误将人民币8280元存入被告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x。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互不相识,双方无经济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丈夫也互不相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失误存入被告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帐户x的8280元,被告彭某某对该财产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彭某某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彭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彭某某返还8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存入被告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x的82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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