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周某平、唐国华(均已判刑)三人结伙,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窜至衡阳市X区X路石坳地段“德新药械配件经营部”,周某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卷闸门锁套开,三人进入店内,将店内全新不锈钢配件成品及电某扇、电某、沙发盗走(价值x元)。事后,周某平将赃物销赃给全昌银(已判刑),得赃款90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这批不锈钢配件成品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笫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