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枫桥湖办事处康岳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兰泽建,岳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居委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康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岳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某丽担任某庭记录。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泽建、任某某,被上诉人康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仇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0日,岳阳市X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康岳居委会,以下简称城郊村X区拼花地板木厂(以下简称地板木厂)签订企业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城郊村委会将地板木厂厂房、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库存产品等承包给申某,合同期限为1995年2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承包期间申某应上交承包款3万元。申某必须负责收回城郊村委会1994年末账面应收款x元,应收款收回后可借转申某作为生产流动资金,承包期满后如数交还城郊村X村委会不负责申某生产流动资金,不允许厂房、场地或固定资产作抵押贷款、借款担保,特殊情况经集体研究,申某可用私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借贷少量资金,且申某添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城郊村X村委会不予认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于1995年1月30日和31日办理了财产移交,并制作了五张《移交表》,由双方签字认可,移交内容包括办公楼一栋、锯台一部等。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续签了承包合同书。但承包期申某上交的承包款项有所减少。199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地板木厂一直由申某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申某仅向城郊村委会及后来的康岳居委会支付了大部分的承包费,仍拖欠部分的承包费至今未支付。康岳居委会多次找申某协商要求收回地板木厂及设备,但一直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申某、刘小庆作为卖方与城郊村委会作为买方于1992年2月1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及机械设备的协议,协议约定:一、房屋及机械电器设施等共折价为x元整,其中:房屋为90平方米、带锯机1台、压头机1个、磨锯机1台、液压机1台、电路设备、电杆5根。二、如征收时其征收补偿费全部金额归城郊村集体收,如征收单位有其他优惠条件(门面或招工安排)归申某和刘小庆两同志所有。三、付款期限分两次付清,即协议签字生效后付款为5100元整,剩下的2万元在本年12月底付清。
康岳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某停止侵害,返还属于康岳居委会的集体财产。
申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康岳居委会向申某支付房屋及其设备设施补偿款60万元;2、康岳居委会向申某支付锯台及配套设施款x元及补偿同地段的门面一个;3、由康岳居委会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某向法院申某对地板木厂内修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申某经法院通知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评估费,故被视为放弃评估申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企业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康岳居委会在签订合同后按协议将厂房、机械设备等一并移交给了申某使用,申某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应当将康岳居委会移交其经营管理的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退还给康岳居委会,但申某仍占用厂房、设备使用至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纠纷负责。康岳居委会要求申某返还地板木厂厂房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某在反诉中主张地板木厂系其1993年出资自建的事实,因没有提供房产证明或相关证据,且在1995年双方签字认可的资产移交表上,已明确注明办公楼一栋、锯台一部等资产为城郊村委会在申某承包期间移交给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故对申某要求康岳居委会补偿60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申某要求康岳居委会补偿其门面的条件没有成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锯台等设施款x元,康岳居委会称已冲抵申某上交,申某不能提供其已足额上交承包款的证据,其反诉要求康岳居委会支付设备款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地板木厂厂房及其设备返还给康岳居委会;二、驳回申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1万元,由申某负担。
申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争议资产是上诉人筹资建造的;2、被上诉人也没有产权证证实其拥有产权;3、承包合同只能证明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发承包关系,不能作为资产确权的依据;4、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5、认定x元冲抵了上交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康岳居委会答辩称:证据已证实厂房和设备是康岳社区集体的资产,征收锯台的款项已经冲抵了上交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李跃良、肖应来的调查笔录;
2、周某、周某生、黄福阳、岳阳市X村民委员会、岳阳市X乡延寿砖厂、邓文龙等8村民出具的证明;
3、证人黄福阳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申某于1993年购某、购某、请施工队等建设了地板木厂。
被上诉人康岳居委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供超出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除黄福阳外其他证人都未出庭作证,且申某是建厂时的负责人,经手这些事务是正常的,但不等于申某是出资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建厂的资金是申某自己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1992年城郊村委会购某台等房屋、设备的款项x元一直未支付给申某和刘小庆,后因申某欠缴承包费,城郊村委会将此款折抵了承包费。双方争议的地板木厂系1993年另选址建设而成,其中使用了申某、刘小庆旧厂的砖、锯台等物,由申某负责建成,但对于该厂的建设资金来源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康岳居委会称系城郊村委会出资,申某称其个人出资,但均未能提供发票等原始财务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地板木厂的权属。尽管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发票等原始凭证证实建厂资金的来源,但地板木厂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在建厂时使用了已属城郊村所有的旧厂房建材和锯台等物,虽然城郊村委会未向申某、刘小庆支付收购某项,但申某与刘小庆享有的是对城郊村委会的债权,对原厂房、设备不再享有物权。而康岳居委会提供的分别签订于1995年、1997年的两份《企业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也明确了地板木厂是城郊村X村委会发包,申某历年上交的收据进一步证实了承包合同的履行。且地板木厂历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均将该厂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X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X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因此,地板木厂是城郊村X村里发包给申某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申某也依合同上交了部分款项。申某一方面对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对于合同记载的内容持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上诉请求确认企业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