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畅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岳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值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闻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朝晖、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刘某驾驶湘x出租车从筻口回岳阳,途经S306线61KM+900M处,与一辆同向行驶的湘x大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湘x出租车上三位乘客毛某意、毛某、李介雄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岳阳县交警大队122中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大客车司机无责。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被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已支付三位伤者全部医疗费用一万余元。2009年4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刘某支付毛某意、毛某、李介雄三人后段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为4400元、5030元、2800元,支付三人法检费共900元,施救费600元。后,刘某多次向岳阳县支公司协商赔付事宜未果,遂起诉要求岳阳县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x.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湖南省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刘某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0月19日将该车挂靠该公司经营,刘某与湖南省华胜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9日解除挂靠关系。湘x大客车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在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某能否向岳阳县支公司主张权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岳阳县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当进行保险理赔。本案中,湘x出租车与湘x大客车追尾,出租车上的三位乘客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客车不负事故责任,按交强险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其投保公司仍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三位伤者在上述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岳阳县支公司应当赔偿。三位伤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负责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含后段)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限额为1000元),交通费、护某、误工费(上述限额为x元)。三位伤者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元,按限额1000元计算。伤者毛某意的损失为交通费为15天X4元/天(刘某的诉求标准)=60元,护某为15天X42.75元/天(上年度农业日均收入)=641.25元,误工费为30天X42.75元/天=1282.5元;毛某的损失为交通费为15天X4元/天=60元,护某为15天X42.75元/天=641.25元,误工费为45天X42.75元/天=1923.75元;李介雄的损失为交通费为1天X4元/天=4元,护某为1天X42.75元/天=42.75元,误工费为30天X64元/天(上年度职工日均收入)=1920元。以上合计7575.5元。二、三位伤者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四项并不包括肇事车辆管理人为受害人垫付损失的情形,岳阳县支公司并不能因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岳阳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案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刘某为上述三位伤者赔付了全部损失与岳阳县支公司应当依交强险赔付是否有关联。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对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借故未赔。而在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被保险人汽运公司没有赔付义务,也不可能依保险合同启动理赔程序。刘某与登记车主之间为挂靠,刘某是湘x出租车的实际管理人,也是利益享有、风险承担人,刘某依责赔偿了伤者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刘某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伤者的求偿权,与岳阳县支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要求岳阳县支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岳阳县支公司辩称刘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另称应由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因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垫付伤者毛某意、毛某、李介雄的各项损失7575.5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岳阳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岳阳县支公司与刘某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刘某不是受害人,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刘某亦与汽运公司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保险人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岳阳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刘某就李介雄的误工费请求为33.60元/天,原判按64元/天计算,损失确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对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不能以被保险人汽运公司没有赔付义务,没有启动理赔程序,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登记车主间为挂靠关系,刘某是湘x出租车的实际管理人,刘某依责赔偿了三位伤者的全部损失,包括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先行赔付部分。刘某代岳阳县支公司履行了债务,取得了求偿权,与岳阳县支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刘某向岳阳县支公司主张权利,有诉讼主体资格。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湘x大客车虽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其承保人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无责赔偿。即使三位伤者已获赔偿,岳阳县支公司也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刘某已支付三位伤者医疗费用等共计x.30元,原审确认的赔偿数额,只要没有超过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就不存在确认损失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就湘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刘某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据1),拟证明湘x大客车在岳阳县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岳阳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岳阳县支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据2),说明在公司系统中没有查询到此车在公司的投保和在出险时间向公司报案的记录,拟证明岳阳县支公司不应赔付。
经质证,岳阳县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岳阳县支公司应当赔付的关联性有异议。汽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刘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1的内容相矛盾。汽运公司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的内容与证据1的明显矛盾,不予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湘x大客车在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5日零时至2009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湘x出租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就商业险予以赔付,因其认为三责方保险公司应进行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而将此部分金额在商业险中予以剔除未赔付。
本院认为:各方对于湘x大客车在岳阳县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争议。刘某与岳阳县支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1、岳阳县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2、刘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损失确认问题。
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湘x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湘x大客车虽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其承保人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无责赔偿,这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此系岳阳县支公司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设置及时报案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人为扩大损失、预防出现制造假事故等道德风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介入处理,汽运公司虽未报案,但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查明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且未报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范围,亦不能成为岳阳县支公司拒赔的理由。因而岳阳县支公司应向第三者无责赔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岳阳县支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进行无责赔付,被保险人汽运公司至今未报案,系怠于向岳阳县支公司请求的表现,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即无责赔付部分)直接向岳阳县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刘某赔偿了第三者的全部损失,其中包含了岳阳县支公司最终应予赔付部分,即代岳阳县支公司履行了无责赔付义务,从而取得了向岳阳县支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刘某要求岳阳县支公司支付其代为履行的无责赔付部分,应予支持。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刘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岳阳县支公司认为刘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刘某就李介雄的误工费请求为33.60元/天,显系计算标准错误,原判按64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诉请范围,且较为公平,不能认定为损失确认错误。岳阳县支公司认为损失确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