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宗仁,平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平江县X村支部委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现年59岁,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唐某、吴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启宇、王强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上诉人罗某及其证人周度成、袁秤成,被上诉人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喻宗仁,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某原系平江县X村(以下简称黄花村X村出纳。唐某时任黄花村党支部书记。1996年,黄花村村级财务账目出现现金账目与会计账目不符的误差,导致群众意见,村委工作陷入被动局面,黄花村委在自查无果的情形下,向平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义镇政府)进行了汇报,并邀请政府协查。加义镇X组成了以时任加义镇党委政法副书记徐岳湘同志为首的调查小组入村X村委指派的吴某乙协助财务核查工作,因加义镇X组亦核查无果,为扭转村委被动的工作局面,黄花村X村村级财务账目出现误差之事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立案后,于1996年10月18日以涉嫌贪污将罗某刑事拘留,并于28日宣布逮捕。徐岳湘在黄花村村集体大会上通报此情形后,黄花村委被动的工作局面得以缓解,为表示对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上支持的感谢,黄花村委的工作人员唐某和吴某乙一同到平江县电视台点歌。1997年2月24日,罗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不诉(1997)第X号决定书对罗某作出因涉嫌贪污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罗某不起诉。罗某据此申请国家赔偿。2001年6月8日,本院以(2000)岳中赔字第X号决定书确认“在法律上不能确定罗某有罪,应按无罪处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付给罗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4703.5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当其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赔偿时,在侵害主体否认侵害事实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向法院提交侵害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罗某虽因黄花村的举报而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羁押,并因此而获得国家赔偿,但罗某却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黄花村在依法行使举报权时,有捏造事实的情形,同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加义镇X村大会上通报情况时,有对罗某名誉故意损害的言语。作为黄花村X镇政府在黄花村X村大会上通报导致黄花村群众意见大的事件的处理进展情况,属正常的工作范畴,并无不妥。罗某主张唐某、吴某乙在点歌时,有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未得到唐某、吴某乙的认可,且罗某又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同时,唐某、吴某乙的行为系受黄花村村委指派系职务行为。综上,罗某主张三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而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侵害事实的成立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罗某承担。
上诉人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捏造事实的方式,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控诉,以致罗某被错误关押126天;加义镇X村的群众大会上公然声称罗某是贪污犯;唐某、吴某乙到电视台点歌时发布“定罗某的贪污罪”内容的字幕。上述事实,有赔偿决定书、多位证人的证词证实,被上诉人侵害罗某名誉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使罗某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
被上诉人加义镇政府答辩称,在群众大会上通报案件有关情况是其工作职责,加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徐岳湘在大会上没有声称“罗某是贪污犯”,亦没有侵害罗某的名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其没有侵害罗某名誉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乙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黄花村X村民联名于1996年9月28日写给加义镇政府的报告,证据2、赖某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4、黄花村村委会和经手人刘有仁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5、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以证明加义镇政府捏造事实,罗某由于加义镇政府和唐某在平江县人民检察院的控告,而被错误关押、起诉,并被扣押了所属财物。
证据6、赖某、刘有仁、周度成三人的证明,以证明徐岳湘在黄花村的群众大会上公开声称:罗某是贪污犯。
另根据罗某的申请,证人周度成、袁秤成出庭作证。罗某认为周度成、袁秤成的证词证明了徐岳湘在黄花村的群众大会上公开声称:罗某是贪污犯。
经质证,被上诉人加义镇政府、唐某均认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加义镇政府有侵害罗某名誉权的行为。对证据2、4、6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周度成、袁秤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该群众大会不是专题会议,事实上会议有三项内容:计划生育、农耕生产安排、通报罗某的情况,徐岳湘并未在会上称:罗某是贪污犯。
本院认为证据1-5,不论其内容是否真实,与本案中罗某诉请的事项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及证人周度成、袁秤成的证词,证词内容上对“徐岳湘在黄花村的群众大会上公开声称:罗某是贪污犯”的说法不一,周度成表述为推测性语言,袁秤成则表述为结论性语言,此外两证人对于该群众大会的会议场所、出席会议的主席台人员情况、参加会议的村民大致人数的表述均有很大出入,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6及证人周度成、袁秤成的证词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某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则要提供证明三被上诉人故意使用贬损其人格的词语或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目前罗某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三被上诉人是在其职责范围或享有的公民权利内正常行使相关权利,而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使用贬损其人格的词语或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罗某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诉称事实,因而罗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向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罗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黄启宇
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