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所建房屋按实际验收建筑面积计算(包括走廊);单价按每平方320元计算,价格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没有开工预付款,由原告垫付施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2006年8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应依约定在2007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但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某某(甲方)委托原告胡某某(乙方)在郑州市正大中原物流广场建房,工期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6月10日;所建房屋按实际验收建筑面积计算(包括走廊),单价每平方320元,价格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没有开工预付款,由原告垫付施工;甲方适资金情况付给乙方工程款,竣工一年付清。2006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建好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x元工程款,余款x.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即2007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x.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4元。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视为放弃对0.4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8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