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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群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凤城桃花大道X号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群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九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红,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德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市群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群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闻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重庆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万炎、姚某某,被上诉人岳阳群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9月至12月,重庆德旺公司向岳阳群森公司供应煤炭x吨,9月3000吨,10月、11月、12月每月5000吨;交货地点火车运至(京广线)岳阳北站转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线或船运至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专用码头;码头标准煤交货价100元/千大卡,当结算热值在5500-4500大卡/千克时,单价100元/千大卡,当结算热值在4500-4000大卡/千克时,每降100大卡,单价下调1元/千大卡,当结算热值在4000大卡/千克以下时,需方有权拒收,或按每降100大卡,单价下调2元/千大卡结算;供方在岳阳纸业有限公司当时的结算价格的基础上让利18元/吨给需方;船运煤需方确认煤炭的质量和数量,供方按需要确认后的结算数据在15日之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按一票制办理结算;煤到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须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的数量和质量为准,船运煤需方根据供方的发运批次情况进行每船结算,质量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化验数据为准,供方如有异议,供方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出申请,再由需方向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部提出书面申请,再由供应部转交监察审计部门办理相关事宜;需方在确定供方准备装船前一个工作日以现金转帐方式支付供方70万元购煤预付款(煤炭装船吨位不小于2400吨),供方货到需方所指定的港口后,需方根据供方货款总金额支付预付货款30万元;需方可根据供方的供煤质量的需方的需求量有权对合同中的煤炭供应量进行调整,供方必须按需方的书面通知组织发运;在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可根据煤炭市场行情对价格及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对方,双方认可后按调整的执行,调价函与本合同一样有效,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终止本合同;供方在接受需方的预付煤款后,不得随意调整价格,且需在4日内将煤炭装船起运……

2009年9月14日,岳阳群森公司向重庆德旺公司支付了购煤预付款70万元。重庆德旺公司将煤炭装船后于9月25日起运,9月30日运抵岳阳。货到双方约定的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码头后,重庆德旺公司要求岳阳群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再支付30万元,岳阳群森公司不同意,双方协商后岳阳群森公司于10月4日付给重庆德旺公司货款20万元。此船煤经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为2010.17吨。10月26日,双方结算计货款x.22元,重庆德旺公司应退岳阳群森公司货款及返利x.78元。岳阳群森公司要求重庆德旺公司在10月29日前退还货款、支付返利,但重庆德旺公司没有给付岳阳群森公司上述款项。2009年10月,双方没有履行买卖煤炭的合同。2009年11月19日,岳阳群森公司付给重庆德旺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后要求重庆德旺公司发煤,继续履行合同。12月4日,重庆德旺公司向岳阳群森公司承诺发煤4500吨。应岳阳群森公司要求,重庆德旺公司于12月7日向岳阳群森公司开出了4500吨煤的增值税发票。12月14日,重庆德旺公司船运发煤1850.84吨到岳阳后,要求岳阳群森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方可卸货,双方协商后岳阳群森公司付给重庆德旺公司货款10万元。此批煤双方结算单价586.53元/吨,计货款(略).19元,重庆德旺公司应退给岳阳群森公司货款x.81元,支付让利款x.12元。重庆德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款给岳阳群森公司。岳阳群森公司要求重庆德旺公司按承诺继续供煤,重庆德旺公司拒绝,双方为此产生争议。重庆德旺公司认为岳阳群森公司违约,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岳阳群森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并赔偿重庆德旺公司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x.6元;2、诉讼费由岳阳群森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第一笔交易过程中,岳阳群森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已支付重庆德旺公司预付款70万元,重庆德旺公司超过合同“供方在接受需方的预付煤款后,需在4日内将煤炭装船起运”的约定,在9月25日起运,9月30才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双方结算后不向岳阳群森公司退还多收的预付煤款,支付返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在第二笔交易中,岳阳群森公司2009年11月19日就已支付重庆德旺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重庆德旺公司在12月14日才将货物1850.84吨运到岳阳码头。重庆德旺公司仍旧延期发货,不退还岳阳群森公司多付的货款,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重庆德旺公司向岳阳群森公司开出了4500吨煤的增值税票,并作出了发煤4500吨的书面承诺,但仅向岳阳群森公司发运了1850.84吨货物,重庆德旺公司的行为又违反了双方约定。但重庆德旺公司向岳阳群森公司开具了4500吨煤的税票,双方仅发生了1850.84吨煤的交易,未交易2649.16吨煤的税票岳阳群森公司应退还给重庆德旺公司。造成本案纠纷是由于重庆德旺公司不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不按约定发货、返还多收的货款所引起,重庆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德旺公司负担。

重庆德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应当退还给上诉人的发票没有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处理;2、上诉人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纠纷;3、原审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未作审理,上诉人另行起诉后,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岳阳群森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重庆德旺公司提交了一份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诉人有煤可供,被上诉人多次违约不支付货款,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重庆德旺公司合同代表李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岳阳群森公司出具承诺:现重庆德旺公司有二条船发给岳阳群森公司,船名是富-608、腾达-618,吨位约4500吨,煤质:S<1%,发热量为5000大卡以上。2009年12月7日岳阳群森公司派业务员李某携带承兑汇款二张60万元及90万元存款作为预付款到重庆请求重庆德旺公司将剩下的煤全部装船,重庆德旺公司称调不到船,李某交5000元订金调宜昌南方船务有限公司南方X号船到重庆德旺公司,但仍未能装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南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过程是:由岳阳群森公司在重庆德旺公司准备装船前1个工作日预付70万元货款,重庆德旺公司在收款后4日内将不少于2400吨的煤炭装船起运,船到港后,岳阳群森公司根据货款总金额预付货款30万元,经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后,重庆德旺公司按岳阳群森公司确认的结算数据在1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在2009年9月的交易中,重庆德旺公司有迟延发货、发货数量少于约定的违约行为。在2009年11月的交易中,岳阳群森公司于11月19日预付100万元货款,而重庆德旺公司收款后于12月4日才承诺发货,其承诺发出二船共4500吨煤,但直至12月14日才有一船煤运抵岳阳,数量仅为1850.84吨,岳阳群森公司业务员携现金、自备船要求重庆德旺公司发第二船煤仍被拒,重庆德旺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岳阳群森公司卸货前未支付30万是因为重庆德旺公司此前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交付的煤未达到约定数量,经结算也确实少于预付款金额;而岳阳群森公司未在第二船装货前预付70万元是因为重庆德旺公司未按约组织船、预备煤,结合此前重庆德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岳阳群森公司为保护自身的资金安全而采取的自力救济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岳阳群森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未将退还发票明确列为诉讼请求项,故原审法院不是在判决主文项而是在案件分析的部分提出发票应予退还并无不当。但考虑到上诉人有退还发票的诉讼要求,且该要求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相关联的(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重庆市德旺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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