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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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浚县X镇第四中学解散。浚县X镇政府将属于国有土地的第四中学土地委托给本镇X村委会管理。三角村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第四中学土地以每户x元的价格租赁给村民。2008年,浚县X镇X村委会将第四中学土地以x元的价格租赁给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2008年5月30日,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先期支付给三角村村委会x元。三角村村委会经研究,对租赁第四中学土地的租户补偿x元,按照要求如期拆房的再补偿x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2004年没有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按照村委会研究的补偿标准,领取x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杨某江等人证言;3、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中,侵吞国家财产x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们村委会与乡政府是租赁关系,不是委托管理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犯罪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是三角村村委会转租的11户租赁户。其所得x元土地补偿款是合法所得。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有关解释规定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合议庭根据本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浚县X镇第四中学解散。浚县X镇政府为防止资产流失,充分利用资源,将属于国有的45亩土地及房屋委托给本镇X村委会管理使用,并签订有“屯子镇第四中学管理使用协议书”。三角村接受委托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第四中学土地以每户x元的价格租赁给村民使用。2008年,浚县X镇X村委会又将第四中学区域内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租赁给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2008年5月30日,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先期支付给三角村村委会租金x元。三角村村委会经研究,对原租赁第四中学土地的租户每户补偿x元,按照要求如期拆房的每户再补偿x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2004年没有向村委会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按照村委会研究的补偿标准,领取x元补偿款,并占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11月29日供述:我在2004年没有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也按照村委会研究的补偿标准,领取x元补偿款。

2、证人杨××2010年11月29日陈述:2004年,屯子镇四中因为各种原因宣布解散,屯子镇政府将四中的土地租给三角村委会。2008年屯子镇招商引资,村委会又租给鹤壁市粮食局储备二库

3、证人郑××2010年11月25日证言,证人李英锋2010年11月24日证言,证人马献海2010年11月24日证言,均证实2004年秋天,屯子镇政府将四中的土地以21万元租赁给屯子镇X村委会。并打印了管理使用协议书(未签字盖章)。

4、证人杨××2010年11月27日证言,证人尚××2010年11月27日证言,证人王××2010年11月20日证言,证人杨××2010年11月20日证言,均证实在2004年租赁四中的地,2008年村委会又将该地租赁给鹤壁市粮食局储备二库。

5、书证:浚县X镇人民政府与浚县X镇X村委会签订的屯子镇第四中学管理使用协议书。

6、书证:浚县X镇X村委会与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7、书证:收据,三角村委会收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租赁费x元。

8、浚县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于1971年2月至2010年6月任三角村支部书记。

9、浚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0、浚县检察院财务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款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在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中,侵吞国家财产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村委会与乡政府是租赁关系,不是委托管理关系不应认定为贪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被告人杨某某在租赁国有土地的经营过程中侵吞国家财产x元,符合该罪主体要件。辩护人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是三角村村委会转租的11户租赁户,其所得x元土地补偿款是合法所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看在2004年没有交付租金的情况下,2008年是不可能领到鹤壁市粮食局第二粮库支付的补偿款,被告人杨某某证实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条件,非法所得x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建丽

审判员孙某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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