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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200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鸡)价值x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却以自己手头没钱为由拖欠不还,现欠条已打有快两年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整及从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1月29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鸡子,被告在本市X街菜场开店出售白条鸡,期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08年2月6日,原告因被告欠款积多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鸡款x元整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鸡款x元整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鸡款不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鸡款x元,并从200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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