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犯潘某文(已判刑)因曾为被害人孔某某介绍工作而孔某履约而产生不满。2010年4月9日15时许,潘某文在得知孔某某已到莆田某,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去抢劫孔某某的财物。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范宇(未归案)在荔城区X镇某幼儿园附近与被害人孔某某碰面时把孔某到附近的偏僻路段,同案人范宇持刀把被害人孔某某的颈部划伤,并抢走孔某某的一部诺基亚6120C手机(价值人民币1088元)和一个带有警徽标志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多元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略))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某分得诺基亚6120C手机一部,同案人范宇分得现金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刀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8元,并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八元,偿还被害人孔某某。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刀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孔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168元,并致孔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潘某文唆使上诉人刘某行抢,而上诉人刘某又纠集同案人范宇参与作案,实施劫财时又参与持刀行刺致被害人孔某某轻伤,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其以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