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县X村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X巷X号X栋X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X号X栋X门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XX苑X栋缘庭XX室。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街X号。
上诉人湖南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XXX与XXX(系x的法定代表人)、x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X、x向XXX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5%,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0月5日。同日,XXX与XXX及XXX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XXX为XXX与XXX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而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某、费用及罚息。当天,XXX向XXX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XXX同志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2010年7月26日,XX又与XXX、XXX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XX为XXX与XXX在2010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到期而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某、费用及罚息。
XXX、x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按约定的利某标准支付利某至2010年11月5日,XXX催讨借款无果,故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XXX、XX立即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费用x元、利某x元(利某计算到2010年12月5日,其余利某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XXX与XXX、x签订借款合同,XXX、x向XXX共同借款x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某高达月息5%(即年息60%),此利某约定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某的上限,即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某同样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二、XXX、XX与XXX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担保的借款人XXX未按约还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XXX在担保法规定的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已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XXX、XX应按约定对XXX应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虽XXX、x违约未归还借款,但借款合同并未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XXX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归还XXX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向XXX支付从2010年11月5日至上述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某;二、XXX、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30元,由XXX、x、XXX、XX承担。
XXX、x、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7月5日,x的法定代表人XXX虽向XXX借款x元,但随后经与XXX协商一致,于借款期满前,XXX将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过户给XXX,用于抵还该x元借款及利某,而原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案情,严重损害了XXX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归还借款本金数额,或由XXX归还抵押住房一套、车库一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1年8月17日,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XXX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通知上诉人XXX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受理费9800元,逾期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查实,上诉人XXX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XXX向XXX借款x元一直未还,在借款期满前,没有将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过户给XXX,用于归还该x元借款及利某,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与XXX、x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利某高达月息5%,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某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XXX、x向XXX共同借款x元属实,借款之后,XXX、x支付了部分利某,逾期之后既未支付利某,又未归还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X、XX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X、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XXX、x上诉称于借款期满前,XXX将住房一套和车库一个过户给XXX,用于抵还该x元借款本息的理由,因上诉人XXX、x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以车库抵偿借款,且没有车库转让合同原件予以核对,被上诉人XXX又不予认可,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是XX,故上诉人XX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X、x上诉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改判归还借款本金数额,或由XXX归还抵押住房一套、车库一个,因双方调解不成,上诉人XXX、x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湖南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