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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帅兵、谭振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旭、赵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沈阳万达新天地外装工程的施工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结算,作出沈阳万达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说明记载:沈阳万达新天地外装工程由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国巍负责该工程的设计,施工组织管理工作,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具体结算如下:费用(管理费)总额:一、96,000,000元×3%=288,000元;二、已付管理费:196,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立新在沈阳万达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上书写“具体付款额由xx公司财务与姜国巍核实是否如上所示”并签字。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管理费9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万达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长春市司法服务中心办公楼玻璃幕墙外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对沈阳万达新天地外装工程的施工负责管理,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关于管理费总额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沈阳万达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作为证据,结合原、被告因其他工程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内容考虑,上述材料在计算比例、签字人员等内容上并不冲突,约定连贯,因此本院对该份决算说明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立新在决算说明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决算方式和管理费总金额的认可。虽然庭审中被告对徐立新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被告主张的徐立新系临时聘用人员的说法与原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显然矛盾,且被告不能对原告应收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徐立新签字内容看,其未对说明上记载的管理费总额288,00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收管理费的总额为288,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向原告支付管理费金额为196,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管理费92,000元。因被告迟延给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9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管理费的利息,以所欠管理费92,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付款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沈阳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只是被上诉人自行的结算,并不是和上诉人核对账目后的结算单据,尽管有徐立新的签字,但徐立新也只是注明“具体付款额由xx公司财务与姜国巍核实是否如上所示”,这就说明双方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徐立新的签字只能说明有这项工程的存在,而不是结算的证据。(二)(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这是关于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单位其他工程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的确与被上诉人还有过其他工程的合作,但每个工程,根据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工作量,管理费有不同约定,所以上述判决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的价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管理费的交纳比例,也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法,上诉人根本未予认可,按照当初约定的额度,上诉人已经将全部价款交付,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管理费,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的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上诉人沈阳xx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09)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对本案事实的佐证,辅助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万达新天地工程,却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被其无理拒绝。上诉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徐利新作为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万达新天地工程决算说明》上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承认徐利新是该工程项目的经理,承认工程总造价为960万元,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3%计算,已付管理费19.6万元,沈阳万达新天地外装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沈阳万达新天地外装工程的施工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上诉人自认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管理费,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造价为960万元,按此计算管理费总额应为2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9.6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管理费9.2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工资,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中所列人员是为被上诉人工作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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