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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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