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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丽霞、人民陪审员昌杜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3日晚,被告人温某伙同“湖北人”、“大脸”(均另案处理)并邀集同案犯蒋新华(已判刑)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温某邀集蒋新华驾驶蒋的湘x号小汽车搭乘温某、“湖北人”、“大脸”,四某窜至本市X村盗窃通迅电缆,由温某等人上杆锯断电缆,蒋新华负责望风和运输赃物,四某共盗得型号为200×2×0.5的通信电缆300米,销赃后,被告人温某分得1200元。

2、201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温某再次邀集蒋新华驾驶湘x号小汽车搭乘温某、“湖北人”、“大脸”,四某窜至本市X村,以同样的作案手段盗得型号为200×2×0.5的通迅电缆线150米。因报警及时,蒋新华被当场抓获,其余人逃窜。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赵某丁的证言,同案犯蒋新华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温某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昌杜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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