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冯某某。
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尹某某。
委托代某人仵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冯某某、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原告干的是机修工。2007年11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制作粉碎中药的电磨甩板时,所使用的砂轮锯锯片崩裂致使原告的右手拇指、食指开放性外伤,拇指骨折缺失一节的二分之一,同事们拨打120报警,被告处的刘涛厂长、经理谷华、经理韩志勇和原告一起到153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为了省钱不让原告住院,医嘱让原告休息一至二个月,被告让原告休息并答应工资照发,但原告休息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后原告垫付医疗费321元,被告也不赔偿。综上,被告雇佣原告干活,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理应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32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2007年11月24日为法定休息日,我公司未要求原告加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擅自进入厂房车间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袁某某临时受聘于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器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使用机器时右手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拇食指)。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3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袁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单位机修工,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身体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非上班期间,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受损伤,但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机修工,其工作即是利用被告提供的条件,以其自身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是由于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321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但误工费应是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没有举证其治疗医院所证明的需要休息的时间,以及其本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已年满66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x.4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