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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谢旗营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家弟兄三人,家中经济条件有限,表面上看被告人才也不错,就很高兴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时间不长,我们就共同去北京打工挣钱,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才发现被告个性太强,又说我挣钱不够她用,经常和我吵闹。特别是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薛某琪后,被告没多长时间就把孩子丢给我母亲,她不管不问,说我们家穷,满足不了她花钱,并多次协议和我离婚,并于2009年1月31日写了离婚协议书,要我签字,同意赔偿我结婚损失x元。我由于家里穷弟兄三人,父母给我办婚事用去数万元,就没有同意被告要求。谁知被告于2009年清明节前几天去娘家一去不回,我多次去叫未某,连面也不和我见。现在我也想通了,被告既然不愿和我共同生活,我也不强求,被告愿赔我x元我也不要了,结婚时我父母给我钱买的家庭用品应归我所有,婚生男孩被告也不要,就归我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琪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谢旗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闹气出走,不愿意过了;2、证人王素青、马小芳出庭作证,证明感情破裂。

被告未某某。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薛某琪,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闹别扭。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闹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央人去被告娘家说和均无效,被告至今未某过家。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琪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男孩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作为孩子母亲,理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按30%计算,即每月4806.95元÷12×30%=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薛某琪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11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元,至薛某琪18周岁止,每年度小孩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某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金钱债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审判员张海滨

代审判员张金凤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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