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置地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斌、林某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镇X路X号保福新苑一期第35座1、2、X层101复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52.9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应当自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诉争商品房于200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由于诉争房屋东南角距离道路少于2.5米,距离道路太近,且东南角是纯玻璃铝合金框架结构,玻璃门窗推开其边缘接近路肩,临近小区主要交通道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就此发函给被告要求整改,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接收了诉争房屋。另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本案诉争房进行整改,使该房屋山墙即东南角面向小区X路距离至少不低于2.5米。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义务。现本案诉争商品房存在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距离道路太近,且东南角是纯玻璃铝合金框架结构,玻璃门窗推开其边缘接近路肩,临近小区主要交通道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整改请求,并迟延收房,是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不能如期收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73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现本案诉争房虽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且原告已收房管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使用的损失及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某、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7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8元,由两原告承担524元,被告承担2074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讼争房虽存在瑕疵,但尚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且上诉人已收房管业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赔偿无法使用的损失及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的请求,是忽略了被上诉人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重要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曾于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在讼争房屋东南角距离道路相隔另一商品房的最短距离没有产生巨大改变的情况下,原告购买的讼争房屋东南角距离小区X路不足2.5米,明显对原告不公平。而且讼争房屋距离房屋太近,东南角是纯玻璃铝合金框架结构,东南角玻璃门窗推开其边缘接近路肩,由于临近小区X路,很显然这将大大影响原告正常的安全居住环境。”即讼争房存在安全问题,不符合入住条件,故上诉人忧于安全隐患虽然接收房屋但尚未入住。正因为此(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进行整改,以解决安全问题使得上诉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另外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毛坯房,上述整改条款执行过程中必然影响房屋的部分结构,在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的前提下,房屋是不可能进行装修适住的。而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至今仍未履行讼争房屋的整改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这将直接导致损失,损失的范围至少包括:依据同等条件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以及在此期间上诉人被动支出的物业费,水、电公摊费。而上诉损失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瑕疵房屋,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令的整改条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导致损失,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瑕疵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无法使用的损失人民币x元。按该房租金x元/月计算,自2007年9月21日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损失按法院评估后实际计算;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动支出的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人民币7275.6元(物业费暂计至2007年12月份,水、电公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计付)及迟延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五、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某交付讼争商品房,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讼争商品房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相关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之前向二被上诉人发出交房通知书,不存在逾期交房,二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属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之事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9月1日之前将讼争商品房交付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二被上诉人发出了《交房通知书》,通知二被上诉人可于2006年9月1日起向往办理交房手续,因商品房交付手续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完成,上诉人已为交付讼争商品房做好准备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被上诉人未在合同规定交房期限内前接收讼争房屋系其自身原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房屋的转移占有作为认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忽视了讼争商品房未准时交付的主观原因,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也忽视了该条款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2、讼争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二被上诉人以讼争商品房周边道路规划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相关规定为由迟延收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将经单体竣工验收合同的商品房交付二被上诉人。讼争商品房已于200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此外,讼争商品房系经福州市X乡规划均批准同意准予建设的,该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讼争商品房的建设是依据福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同意的规划建设总体平面设计进行施工的,且单体验收及综合验收均已通过。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二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接讼争商品房的若干条件,但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讼争商品房四周小区X路规划不合法等其延期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均不在合同约定条件之内,因此,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延期交房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延期交房的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双方上诉人均认为各自的上诉诉称中已包含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讼争房于2006年5月19日竣工验收,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陈某、李某某发出交房通知书,但根据199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在有出入口的建筑物面向道路的最小距离应当是2.5米,本案讼争房东南角距离小区X路明显少于2.5米,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规定。而且讼争房东南角是纯玻璃铝合金框架结构,玻璃门窗推开临近小区主要交通道路,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影响了陈某、李某某的安全居住环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交涉,迟延至2007年9月27日才收房。因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双方延期交接房,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日万分之三标准判赔逾期交房违约金x.73元,并无不当,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讼争房虽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但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可通过修复解决,并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陈某、李某某也已接收,生效法律文书亦已判决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且原审法院以陈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的判决维护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陈某、李某某要求赔偿接收讼争房后无法使用的损失费及物业费、水电公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6元,由上诉人陈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598元,上诉人运盛(福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凌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