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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祁东县X组李某丁因其丈夫谢某勇去世后,便与其于2007年相识的被告人方某恋爱。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方某随同李某丁去李某丁家。次日下午3时许,谢某勇的胞兄谢某乙、谢某甲得知被告人方某在李某丁家,便为谢某勇的小孩抚养问题与被告人方某磋商,双方某生争执。谢某甲冲过去殴打被告人方某,谢某乙见方某殴打谢某甲时,便手持木棍朝方某打去,致方某右前额受伤并流血。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谢某甲从方某身后用手箍住方某的脖子,致方某活动受限。被告人方某为了掐脱,即用其后脑勺撞击谢某甲的面部,致谢某甲左眼受伤并流血。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眼球穿透伤,面部皮多处擦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谢某乙、谢某甲发生争执的原因,是谢某甲先打他的。在相互殴打中,谢某乙持木棒打伤其头部,谢某甲从其身后箍住他的脖子不能动弹,他为了争脱就用后脑勺撞击谢某甲的面部,结果撞伤了谢某甲的左眼。

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方某发生争执后,他先打了方某一拳。在相互殴打中,他从方某身后将其脖子箍住,方某就用后脑勺撞击他的面部,将其左眼撞伤并流血,还陈述了双方某生争执后相互殴打的经过情况。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相互殴打中,谢某甲从方某身后将方某的脖子箍住,方某就用后脑勺将谢某甲的左眼撞出血了。他就去殴打方某,被方某致伤了其左脚和胸部、腹部,他用木棒在方某头部打了一棒,致方某出血了。

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去到现场时,发现谢某甲的左眼在流血,方某被谢某甲紧紧抱住,谢某乙就持木棒去打方某,致方某头部出血了,见此情景,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方某系恋爱关系。2011年9月4日中午,她在外面洗衣服,听见家里有人与方某吵架,她就去劝架并将方某推到一旁,谢某甲就冲过去打了方某几下。在双方某打中,谢某乙持木棒在方某头部打了一下,谢某甲就从方某身后将方某的脖子箍住,方某因动不了,就用后脑撞击谢某甲,正好撞在谢某甲的眼睛上。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去到现场时,看见谢某甲在后面抱住方某,谢某甲左眼肿起在流血,方某还在用后脑勺不停地撞击谢某甲的眼睛。后派出所的人来了,双方某平息了。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双方某生争执、相互殴打和被告人方某致伤被害人谢某甲的具体地点。

8、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谢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薇伤。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系传唤到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方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方某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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