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
被告阮某,女。
原告孟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经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1月8日在原桃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孟某,之后,双方常年在外务工。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长时间不回家,不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未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1月8日在原桃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孟某。之后,双方常年在外务工。2011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白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能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明义
审判员杨无华
人民陪审员叶继洲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田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