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8月6日和9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和9月8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共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6月16日被告孟某某又给原告闫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所欠闫某某的x元,于2008年8月8日前归还,利息8000元于7月1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孟某某仍未还款,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借原告闫某某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闫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李国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