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曾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11日9时5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36元。
被告曾某口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被告曾某在本公司投保的保险种类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评估费及本案的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9时5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闽x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8月12日,该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1]柳林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796元(材料费5796元、工时费3000元)。
2011年8月12日,郭某支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440元。
2011年8月8日,曾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2011年8月8日,曾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1年8月9日0时起至2012年8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投保不计免赔等。
另查明:闽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黄福喜,郭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作为豫x小轿车实际所有人及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8796元(材料、工时费)、评估费440元,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车损8796元。车辆评估费440元,由被告曾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8796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评估费44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