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红星学校对面)。
诉讼代表人韩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江某、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江某驾驶豫D-x号朗风轿车,沿七里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宝苗公路右转弯时,与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师巧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4944.58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江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44.58元,护某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某79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某;
4、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9页,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的具体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院时间;
6、住院收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44.58元;
7、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某、误工某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某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工某扣发;
8、李某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芳护某;
9、车票95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江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江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江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江某款2200元;
3、宝丰县交警队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某向交警队交款x元。
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对被告江某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江某驾驶豫D-x号朗风轿车,沿七里营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宝苗公路右转弯时,与沿宝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豫D-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师巧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4944.58元,原告出院时宝丰县人民医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为平顶山市尼利亚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某均为1700元,在住院期间工某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某芳1人护某,李某芳系非城镇户口。
另查明,被告江某的豫D-x号朗风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江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江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944.58元,误工某7933元(1700÷30天×140天),护某3503元(x÷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8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x.58元。原告主张的护某为2988元,低于规定的标准,应按2988元计算,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请求的误工某和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为原告交医疗费2000元,医院结算时退还55.42元,江某实际为原告垫付4144.58元。据另一案件查明,师巧能的各项费用为x.78元,两项合计x.36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被告江某为原告垫付的4144.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宝丰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6元,由被告江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