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宛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上地里干活,自东向西走至桥头街西头约1公里处,被被告公司所属的豫x号大客车从后面撞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X镇卫生院住院至2009年3月28日,后院外治疗至今,已花医疗费18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所属的豫x号大客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三级伤残。
3、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和治疗情况。
4、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
5、署名原告妻子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6、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等发票共计79张,证实原告已花费医疗费x元。
7、交通费票据56份,证实原告交通费共支出114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应以社旗县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准,即双方以4:6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预付费通知书及收条共计30份,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13.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及证据6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社旗县X镇卫生院发票无病历,其它外购药发票系定额发票,无药品清单,证据7无详细记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证据6中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及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后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妻子系个体工商户;证据6中的社旗县X镇卫生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发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它外购药发票无药品清单,且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南阳市120紧急救援中心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它票据无他证相佐,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日中午,原告驾驶三轮车与被告公司所属的豫x号大客车在S333线桥头镇珍珠桥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所属的大客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1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x.64元,期间在南阳南石医院做CT检查花费600元。出院后,原告在社旗县X镇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5141.8元,又分别在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477元。原告因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45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赔偿13.3万元,下余赔偿款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属的豫x号大客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垫负义务,超出部分双方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属的大客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4454元×20年×80%(三级伤残)=x元;(2)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44元,被告应赔偿x.75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454元÷366×211天×80%=2054.19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酌定每日护理费为40元,护理人数为一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40元×211天×80%=6752元;(5)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住院天数141天×80%=2256元;(6)营养费:每日15元×141天×80%=1692元;(7)交通费:450元×80%=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确受到较大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诉各项费用共计x.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3万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