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运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仅共同生活四天,即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逾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熊伟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没多久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4、证人段某言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四天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菊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四天,现分居有四年多。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段某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四天就回娘家,至今四年多时间一直下落不明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轩(被告父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问题在一起只生活了几天时间就分开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8、祁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分居的事实。
9、祁阳县羊角塘升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回娘家,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制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文书证,由婚姻登记机关制颁,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9能一致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几天即分居至今等事实,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四天即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几天时间,被告未告知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心
人民陪审员费三宝
人民陪审员高春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天梯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