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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文、人民陪审员吴楚章、曾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周某困难为由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私人借款人民币x元,并口头承诺10天内归还,但被告到期不履行承诺,至今没有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原告与深圳市水X年华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任法人)有过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在外面接单,以深圳市水X年华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给相关单位。收到货款后,由深圳市水X年华服装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原告,在往来过程中,深圳市水X年华服装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6万多元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民币x元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千伍佰元正(¥x元)。借款人为罗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被告主张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其次深圳市水X年华服装有限公司跟原告有过合作关系,再次该借条的金额是x元,与一般的借款常理不符,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笔款项。被告未针对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罗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罗某本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本院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样本。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有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有具体的借款金额,被告虽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罗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罗某本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本院提供笔迹鉴定比对样本,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视为其撤销了笔迹鉴定的申请,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应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某文

人民陪审员吴楚章

人民陪审员曾江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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