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0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至登封市X村,将停放在一住户门前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4265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至禹州市X乡X村,将停放在一住户门前的黑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2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至登封市X村,将停放在一住户门前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4265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去至禹州市X乡X村,将停放在一住户门前的黑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杨XX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被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