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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5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老电厂院内盘煤过程中,利用盘煤车辆将院内原煤盗走100吨(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16日到禹州市公安局大刘某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十六人证言,抽样取证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凭证,退赃凭证,到案材料,现场照片及示意图,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原煤价款全部退回失盗单位,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序,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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