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某焦某兴(刘某之夫),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某刘某、焦某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某焦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某焦某兴指使刘某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位于康宁村X某公路边0.35亩承包田内的玉米青苗(约1300株)砍光殆尽。邻居电话告知后,原告要求被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二被某赔偿毁坏0.35亩承包地内的玉米青苗损失费500元。
被某刘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某焦某兴辩称,2007年12月23日,原、被某经过协商,原告将承包田0.35亩转让给被某建房,原告提出要x元,经协商原告少要300元,按照x元给付,被某当场出具x元欠条一张。2008年3月1日,被某找到袁某、徐明存带上礼品到城内一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原告坚持要x元,被某将x元给付原告并抽回欠条。2008年,被某领到申报表后找组长赵厚成签字,赵厚成以种种理由推辞。被某二姐回家后,找到各级政府及土管部门,才依次办理了相关手续。2009年8月,被某电话告知原告要动工建房,土地不要耕种,原告同意,但到秋天该地又种上了植物,准建手续批准下来后,被某要求土管所放线时,土管所说原告不同意无法放线,被某追问原告,原告说赵厚成同意后方可修建。被某多次找村X某政府解决无果。2010年5月,黄秀英再次种上玉米,当天被某给镇长打电话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7月12日,被某将田里的所有玉米苗割掉。被某现在的准建手续已经批下来,属于合法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西乡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某协商转让的土地系朱某的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4月20起至2028年4月20日;
2、证人X某证言,证明原被某协商转让的土地系朱某的承包地,地里的玉米青苗是朱某给梁广翠20元钱帮忙种的;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某日,早上五点多看见刘某将朱某田里的玉米苗砍光了。赵厚成也看见刘某在砍;
4、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朱某将路边承包田中的0.35亩以x元卖给焦某兴修房。2010年7月12日早约5点多,看见刘某将朱某田里的玉米青苗砍了,杨友红也在场看见。后来相关部门来解决,焦某兴拒绝赔偿;
5、李耀孟自行书写的发票一张,证明出售玉米100斤,单价1.20元/斤,共计人民币120元整;
6、西乡X某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被某发生纠纷后,康宁村及土管所参加进行过调解;
7、换田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3日,朱某与焦某兴协商,为便于耕种朱某将责任田0.35亩兑换给焦某兴耕种;
8、照片六张及原告代理人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某双方协商转让的地所处的方位特征及被某毁的玉米青苗状况。
被某焦某兴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西乡X某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套,证明焦某兴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3日,焦某兴与朱某协商,焦某兴给付朱某转让费x元,用朱某的田做焦某兴修房的宅基地,焦某兴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当天双方写了协议,中间人签了字。腊月,朱某打电话要钱,第二年正月,袁某跟焦某兴一起拿上礼物去给朱某钱;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3日,焦某兴和朱某协商换地,在场的人有原、被某、袁某、焦某某、徐明存,在焦某兴家里写的协议,当时说好焦某兴在朱某的责任田里修房,焦某兴补给朱某x元的差价,焦某兴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3月1日,焦某兴、袁某、徐明存一起到朱某施工的工地,因为朱某不愿意少300元,所以在朱某住的屋里,焦某兴付给朱某x元;
4、焦某兴申请西乡县人民法院在峡口派出所收集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将峡骆公路以北的责任田0.35亩允许被某修建房屋或其他使用;
5、焦某兴申请西乡县人民法院自峡口派出所收集的换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将责任田0.35亩兑换给被某耕种。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朱某提举的证据1、2、3、4、6、8;被某焦某兴提举的证据1、2、3、4;与原、被某的陈述一致,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5,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其他证据以及原、被某的陈述,原、被某之间不存在换地的事实,只存在以x元转让土地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某提举的证据7,及被某焦某兴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5,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某于2007年12月23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峡骆公路边的承包地中的0.35亩转让给被某建房,由被某按每平方米70元给付原告转让费,共计给付x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少要300元,被某当即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2008年,被某在西乡县城一建筑工地找到原告,原告又提出按x元支付转让费,被某将x元给付原告并抽回欠条。被某开始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等手续。2010年7月12日,二被某将原告种植在双方协商转让的地里的玉米青苗砍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某于2007年12月23日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虽然被某着手申请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但后来因为用地问题,原、被某之间又产生争议,原告一直未将该地交付给原告。2010年7月12日,二被某将原告地里的玉米青苗砍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青苗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土地管理部门的青苗补偿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刘某、焦某兴赔偿原告朱某玉米青苗损失费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焦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超
人民陪审员张永军
人民陪审员谭德文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