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某(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工作。2009年8月19日,被告在加工配件时发生事故,将被告左手食指、中指轧断。2010年4月6日,被告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8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和被告送达豫(许)工伤认受字(2010)2-X号受理通知书,原告则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诉,2010年5月6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0年5月17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豫(许)工伤止字(2010)2-X号通知,以因法某、法某、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请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原审法某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公司领导张国显、赵世宪的通话录音、被告身着工作装的照片及原告提供不同的二份工资表,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某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应予撤销。2、原审法某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某销或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形式的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下属企业长葛市定达铸件厂的加工承缆人,他们双方是以“交付劳动成果”进行结算劳动报酬的工作形式,并且长葛市定达铸件厂是独立法某企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某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某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某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原审法某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举证,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某在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同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属于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下属单位企业长葛市定达铸件厂存在加工承缆关系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得到了公司管理层的一致认可。这可以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与公司副总赵世宪和办公室主任张国显的通话录音得以证明,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法某提交被上诉人与所谓的定达铸件厂有什么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正确,不存在违法某序的规定。请求二审法某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是上诉人的下属企业长葛市定达铸件厂(独立法某企业)的加工承缆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领导张国显、赵世宪的通话录音及被上诉人身着工作装的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某予支持。综上,原审法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