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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汝州市寄料镇寄料村第六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六村X组

代表人马某某,男,该组组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寄料村X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从1985年开始与寄料村X组合办汽车改装厂,占用寄料村X组土地4.3亩,后来该汽车改装厂倒闭,我就一人经营,我与寄料村X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占用上述土地。以前每更换一届组长,我都续签了新的租地协议,后来,从1998年开始,不再签订书面协议,但我每年都向组里交纳了租金,一直交到2008年年底。在我占用该土地期间,我在该土地上共建有门面房10间(其中9间是两层,1间是一层),门面后边建有“天使学校”一所,内有房屋30余间。2009年2月,因寄料村X组要收回该土地,经我们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评估协议,约定对我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价赔偿我房屋折价款后我就退出该片土地。协议签订后,我和寄料六组各自委托了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但双方所评估的结果相差太多,双方正在就此事协商时,被告寄料村X组却于2009年5月份擅自将该土地卖给了寄料村的张会,随后张会之子张登科就于2009年7月13日用黑网将我的9间门面房挡住,并用石子将我的天使学校大门口堵住,致使我的门面房无法经营,学校无法上课,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多方协商,张登科于2009年9月15日将黑网撤掉,将石子拉走。张登科的行为即代表寄料六组的意思,我与六组正在履行评估协议之时,寄料六组擅自将该土地卖给张会,六组属违约,六组的该违约行为造成了我的上述损失,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寄料村X组赔偿我门面房的经营损失及天使学校的招生利益损失共计10万元,因现在黑网已拆除,石子清除,所以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黑网、清除石子的诉讼请求我不再要求。

被告汝州市X镇X组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寄料六组已于2009年1月1日分包到寄料六组X名组民名下,寄料村X组从来没有卖过该幅土地,寄料六组也没有用黑网挡过原告的门面房,更没有用石子堵过原告的大门,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叶某某曾与被告寄料村X组在汝州市X镇X村原中新厂对面合办一个汽车改装厂,占用寄料村X组X.337亩土地。后汽车改装厂倒闭,该厂倒闭后,该4.337亩土地由原告叶某某租赁占用,原告叶某某在占用期间,在该幅土地上建有门面房10间(其中9间是两层,1间是一层),并建有“天使学校”一所,内有房屋30余间。2009年2月26日,因寄料村X组准备在该土地上扩建农贸市场等因素欲收回该土地,遂与原告叶某某协商后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聘请评估单位对原告叶某某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建筑进行评估,待评估结果做出后再由镇、村领导根据评估结果同双方协商确定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的房屋价值。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但双方所评估的房屋价值差距太大,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2009年7月13日,案外人张登科用黑网将原告叶某某的9间门面房挡住,用石子将其天使学校的大门堵住,后又于2009年9月15日将上述黑网拆除,石子拉走。现原告叶某某诉称张登科的上述行为是因为被告寄料村X组于2009年5月将该争议的土地卖给张登科之父张会所致,寄料六组属违约,但原告叶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寄料村X组曾转让土地给张会,被告寄料村X组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叶某某有权申请追加张会、张登科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叶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二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叶某某的门面房被挡以及学校门口被堵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寄料村X组所为,本案被告寄料村X组不是原告叶某某所诉的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寄料村X组,要求寄料村X组承担侵权责任属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所诉的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腾胜利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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