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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姬某、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某,男。

被告:介某,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姬某、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姬某、介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了(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介某及姬某、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因与二被告合伙办厂时原告投入资金x元,于2011年4月15日原告退伙时与二被告约定到2011年公历12月30日前,由二被告退还原告股金x元。除此之外,二被告还借原告x元整,当时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写欠条,在2011年4月15日我退伙后又找到二被告让他们给我写了欠条,在写欠条的当天二被告还我了5000元,我给他们写了收条。二被告还下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通过与二被告的共事,原告感觉到此欠款必须尽快追回,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债务x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是之前双方散伙后协议中所注明的款项,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之前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姬某、介某和另外两个合伙人赵某乙、卢某曾合伙办厂做生意,但于2011年4月15日散伙并在被告姬某、介某家签订了散伙协议“1、经盘账后,乙方(赵某乙、赵某乙、卢某)所得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暂由甲方(姬某、介某)使用,其中有卢某壹万元整。2、甲方所使用乙方资金期限在公历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每月壹号归还乙方伍仟元整)……”签协议时合伙人都在场,就协议内容合伙人之间没有写欠条。

2011年4月16日,被告介某为原告赵某乙写下欠条一份:“今欠赵某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x元正)。姬某、介某,2011.4.X号”,签名分别为姬某、介某本人所签。在写欠条的当天二被告还原告了5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写有收条。

被告提供有徐某、张某调查笔录两份,但两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中徐某为被告姬某、介某的生意伙伴,张某为二被告的技术员。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为被告介某本人所写,并有被告姬某、介某亲笔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赵某乙,而协议上姬某、介某使用的是赵某乙、赵某乙、卢某三人的钱,债权人为赵某乙、赵某乙、卢某三人。并且原告赵某乙于2011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姬某、介某打欠条时,二被告既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另外两个合伙人赵某乙、卢某的委托手续,或者通知赵某乙、卢某到场,也没有说和协议是一回事而拒绝打欠条,或者在欠条上注明是协议上的欠款,故被告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是之前双方散伙后协议书中所注明的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徐某、张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因两人没有出庭,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徐某为被告姬某、介某的生意伙伴,张某为姬某、介某的技术员,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乙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姬某、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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