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封市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上,被告人闫某某同被害人张XX因喝酒发生矛盾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用刀将张XX左下腹扎伤。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侯某、马某、于某、李某、闫某X证言;4、张XX损伤程度鉴定结论;5、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XX原同为开封晋开集团造气车间工人。2010年7月3日凌晨,闫某某、张某乙下夜班后分别与其他工友到开封市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吃饭喝酒。其间,闫某某与张某乙因串桌喝酒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二人被劝开后,闫某某从旁边夜市摊上拿了一把刀,追上已离开的张某乙,将张某乙左下腹部扎伤。经鉴定,闫某某右侧眼眶内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小肠系膜多处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人民币三万元,并不再追究张某乙给闫某某造成损害的责任。该协议约定的现金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张某乙让闫某某喝酒,闫某某不喝,张某乙朝闫某某脸上、身上打了几下,双方发生厮打。后闫某某从夜市摊上拿一把刀,追上张某乙,将张某乙腹部扎伤。闫某某和其他人将张某乙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家人劝说,闫某某从广东回来投案,2011年8月2日下午到郑州,想8月4日投案,结果8月3日被抓获。
二、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闫某某让张某乙喝酒,张某乙不喝,闫某某骂张某乙,俩人就打了起来。闫某某喝多了,没还上手,张某乙朝闫某某面部、脖子上打了几下,肚子上跺了一脚。被劝开后,走没多远,闫某某从后面追上来,用刀朝张某乙肚子上扎了一刀。
三、证人侯XX(晋开集团工人、和张某乙一桌喝酒)证言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闫某某串桌时因言语不当和张某乙发生矛盾,相互动手打了起来,谁先动手没注意。被劝开后,闫某某在三十五中旁边胡同追上张某乙,听张某乙说:你还动刀。张某乙蹲在地上,手捂肚子,后被送到医院。闫某某也跟着去医院了,闫某某眼上有伤,背上有伤。
四、证人马某(晋开集团工人、和张某乙一桌喝酒)证言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闫某某串桌时和张某乙不知为何发生矛盾,相互动手打了起来。被劝开后,闫某某追上张某乙,二人正对面身体一接触就分开了,听张某乙说:你还动刀。张某乙蹲在地上,后来被送到医院。
五、证人于XX(晋开集团工人、和张某乙一桌喝酒)证言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闫某某串桌,听一声响后于XX看见张某乙和闫某某在地上躺着,两人还互相拽着。小闫某着膀子,腰部往外渗血(到医院看见左眼肿了,睁不开)。两人被拉开后,在三十五中北边胡同,小闫某上张某乙,两人面对面,XX捂着肚子在那半蹲着。XX做面的,小闫某摩托车去的医院,各看各的病,钱是大家对的。
六、证人李某(晋开集团工人、和闫某某一桌喝酒)证言
证明:2010年7月3日凌晨,在开化宾馆门前夜市摊,看见张某乙和闫某某打上了,闫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乙摁着他,掐着闫某脖子,闫某只眼肿了,腰上也流血了,是被地上玻璃扎的。后来李某走到三十五中那儿,看见张某乙在地上蹲着捂着肚子。闫某某当时也在场,一块去的医院。
七、证人闫某昌(闫某某的哥哥)证言
证明:2011年7月下旬,闫某昌咨询市公安局的袁超,问投案可不可以从轻。几天后,袁超答复说问了权威人士,可以从轻。闫某昌7月底给闫某某打电话,8月2日下午闫某某到开封,第二天被抓获。
八、(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复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张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九、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民警李某磊、马某年抓获证明
证明:2011年8月3日下午16时,抓获闫某某的情况。
十、闫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劝开后,闫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张某乙身体,致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王惠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