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3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600m处,与前方同向刘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乙逃逸。张某乙于2011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及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扶沟县X镇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