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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申诉人王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申诉人濮阳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联公司)、被申诉人王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九月十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献玺、张可记出庭。申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全,被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本案六联公司、王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王某某与隆盛公司前身市隆盛机动车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六联公司辩称隆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旧机动车交易资格故合同应属无效,因隆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旧机动车交易资格,六联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与相关法律精神相悖,不予采纳。王某某及隆盛公司要求确认六联公司、王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联公司与隆盛公司均可要求王某某与其履约。王某某在与六联公司联营过程中中止履行协议,而与隆盛公司进行联营,王某某的行为相对六联公司而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因王某某与隆盛公司正在进行联营,且王某某主观上不同意与六联公司履行协议,如要求王某某停止与隆盛公司的联营,再与六联公司联营,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更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故事实上六联公司、王某某之间的《联营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六联公司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联合经营、交付场地及办公用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及隆盛公司要求驳回六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王某某让他人使用场地的行为致使六联公司无法履行联营协议,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王某某应当向六联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六联公司依照其与王某某联营协议中其他约定条款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六联公司还享有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余4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六联公司可另案主张。王某某辩称六联公司未按约定引车进场,双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双方协议业已作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六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进行了开业并吸引了社会车辆进场交易,故王某某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联公司违约金x元。2、驳回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六联公司、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增加上诉请求。诉称隆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与王某某所持合同不一致,王某某所持合同没有履行期限和违约金,只有双方签字。由于没形成市场,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解除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或认定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审中,对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与王某某同六联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进行了质证。第一,对2004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王某某质证意见:认为其所持的两份签有刘某乙名字的协议,因没有履行期限、违约金、公章,该协议没意义且没实际履行。

二审认为,王某某2004年10月29日与隆盛公司原经理刘某乙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又于2005年3月8日与六联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二份合同系同一场地。二审中王某某提出解除或确认其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并提交了其与隆盛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原件,经对比王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与隆盛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件里主要内容不一致。王某某提交的合同原件只有双方签字,没有履行期限和违约金。隆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虽有履行期限和违约金,但经质证隆盛公司不能证明王某某所持的合同原件与其一致,故与第三人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缺乏履行期限、违约金这些最基本的实质要件,隆盛公司仅以单方合同不能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王某某与六联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形式一致,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成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由王某某提供场地,协调周边村民关系,六联公司组织社会车辆每逢双休日进场集中交易,进场车辆停车费由王某某方人员收取,每天收入清单由双方有关人员签字。双休日集中交易车辆所收取的停车费王某某方得70%,六联公司得30%等。经审理查明因市场没有形成,王某某方没收取停车费,证明六联公司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将车赶进场的义务。对于一审中六联公司出示的进场车辆登记册,虽是5月1日之前进场登记车辆记载,但王某某以因没其方人员签字,没收取停车费,没利润分配,对这一证据不认可。由于六联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九条“如乙方在5月1日前将社会交易车辆未赶进场,该合同自动作废”的约定,和因时间较长,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等情况,合同应予解除。虽然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但王某某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对所签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过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以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教训予以吸取。综上所述,隆盛公司与王某某所持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规定,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六联公司与王某某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六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联营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六联公司联营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上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三、驳回上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与上诉人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濮阳隆盛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濮阳市六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隆盛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1、二审判决仅凭王某某提供的其与刘某乙之间的草签合同,认定隆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正式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缺乏证据支持。对隆盛公司所持的《联合经营合同》,在一审中王某某认可其合法有效,并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明说明此合同正在实际履行,而其与六联公司签订合同虚假且未履行。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内容齐备,应认定该合同有效。2、二审判决将王某某提交的草签合同作为新证据采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隆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其诉讼请求只有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故不应由隆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过程中,隆盛公司申诉称,1、王某某与隆盛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王某某均认可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其应对隆盛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二审中,王某某作为一审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应由当事人自愿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采信王某某的草签合同,违反程序。3、隆盛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要求支持抗诉意见。

王某某的答辩称,我已与六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对抗诉书无意见。

六联公司的答辩称,1、我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我方与王某某已达成和解。2、隆盛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隆盛公司根本没有旧机动车交易资格,无权签合同。3、我方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主体判决不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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